以案普法 强化法治意识 守牢安全底线 01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18日至20日,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群众举报提供的关于某煤矿隐瞒工作面非法生产线索,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对该煤矿进行突击检查,查实该煤矿存在采取作业地点不上图、不安设安全监控设备、作业人员不携带标识卡、作业区域出入口打设假密闭的方式,隐瞒4个采煤工作面和3个掘进工作面。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五项,上述行为应判定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煤矿立即停止隐瞒区域采掘作业。 以案普法 处理结果 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煤矿停产整顿90天,并罚款200万元,对矿长罚款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三项,该煤矿股东代表、法定代表人、矿长3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将3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3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02 专家评析 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规定,煤矿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第五项,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属于“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继续组织生产的,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煤矿存在采取作业地点不上图、不安设安全监控设备、作业人员不携带标识卡、作业区域出入口打设假密闭的方式,隐瞒4个采煤工作面和3个掘进工作面,应当依据本条对该煤矿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十七项承继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的规定。《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对判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作了规定。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关于重大事故隐患处罚的规定被《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承继,内容保持一致,但将“煤矿企业负责人”修改为“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对象表述更精准。因此,2024年5月1日之后,煤矿企业存在上述重大事故隐患,继续组织生产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本条规定承继了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此,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证机关应当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本案中,该煤矿隐瞒4个采煤工作面和3个掘进工作面,并没有在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开采范围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之一,该煤矿股东代表、法定代表人、矿长3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以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知识点自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擅自从事矿山开采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涉嫌构成( )。 A.危险作业罪 B.重大责任事故罪 C.组织他人冒险作业罪本期“以案普法”,您掌握了多少?赶紧来自测吧~
答案:A
来源:应急普法微信公众号
编辑:信息中心